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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桂林桂**限公司、闫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闫**、桂林桂**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香大酒店)、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沈**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颜**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被告桂花香大酒店诉讼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被告闫达强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以承包经营的桂花香大酒店装修急需资金为由陆续分4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写下借条4份,并在每份借条上签名加盖桂花香大酒店公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每月支付。但被告于2013年10月后再未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电脑资讯单盖章复印件,拟证实桂花香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2013年3月1日借条原件、2013年2月28日中**银行转账凭条原件,拟证实原告给两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三、2013年4月28日借条原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盖章打印件,拟证实原告给两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四、2013年7月5日借条原件、2013年7月5日中**银行转账凭条原件,拟证实原告给两被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五、2013年7月11日借条原件、2013年7月11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盖章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给两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桂花香大酒店答辩称,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闫**的个人借款,与桂花香大酒店无关,不应由桂花香大酒店承担。1、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全部转入的是被告闫**的个人账户,借条上也明确是闫**个人借款,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闫**也未将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活动。2、2012年9月开始,被告闫**未再经营桂花香大酒店,该酒店已由新股东实际控制。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以后,故闫**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后果不应由桂花香大酒店承担。3、借条上桂花香大酒店的公章是被告闫**在2009年前后预先在空白信笺上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闫**的行为涉嫌诈骗,后果不应由桂花香大酒店来承担。4、本案其中有两笔借款共3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还款,应通知被告并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桂花香大酒店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转账凭证6张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拟证实桂花香大酒店的新股东钟**已经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已经于2012年9月实际控制和经营桂花香大酒店。桂花香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钟**,闫达强的个人借款不可能用于桂花香大酒店的经营活动,应由其个人承担。

二、证明原件,拟证实借条上的公章为闫**在2009年3月预先在空白信笺上加盖,借款内容为后来补写,借款并非桂花香大酒店的意思表示。闫**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属于刑事犯罪。

被告闫达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花香大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桂花香大酒店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桂花香大酒店提供的证据二,因出具证明的闫**未到庭,该证明是否为闫**所书写无法核实,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闫**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闫**以酒店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银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闫**的账户,被告闫**于2013年3月1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闫**董事长借到颜**大哥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正。”被告闫**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桂花香大酒店公章,在借条底部注明:“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字,急用提前还款。”2013年4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闫**借款200000元。被告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桂林市闫**借到颜**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正。”被告闫**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桂花香大酒店公章,在借条底部注明:“还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字,是急用提前还款。”2013年7月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闫**300000元。被告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闫**借到颜**大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正。”被告闫**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桂花香大酒店公章,在借条底部注明:“还款日期2014年5月5日,急得用这款可提前还款。”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闫**50000元。被告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闫**借到颜**大哥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0000元。”被告闫**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桂花香大酒店公章。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闫**还款,但被告闫**拒绝偿还,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闫**。原告认为,被告闫**在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表示是用于酒店装修,借款时被告闫**还是桂花香大酒店的法人代表,且借条上加盖有桂花大酒店的公章,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桂花香大酒店的原股东为闫**、李**、周**,被告闫**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2012年9月13日,被告桂花香大酒店的原股东闫**、李**、周**与钟**、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公司全部100%的股权及公司所有资产以158万元转让给钟某某、陈某某。2013年6月3日,桂林**管理局批准了桂花**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桂花香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现登记为钟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闫**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有被告闫**书写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桂花香大酒店是否为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争议焦点又分为以下两个问题:一、关于发生在2013年3月1日及2013年4月28日的两笔共计400000元借款的问题,被告闫**作为桂花香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且加盖了桂花香大酒店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借款人是闫**及桂花香大酒店。虽然当时被告闫**已经将桂花香大酒店股份转让,但只是闫**与钟**等新股东之间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桂花香大酒店新老股东未在工商管理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被告闫**仍然是桂花香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桂花香大酒店的董事长并保管公章。原告借款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桂花香大酒店辩称借款为被告闫**的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桂花香酒店应与闫**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11日的两笔共计350000元借款的问题,被告闫**在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将桂花香大酒店的股权转让给现在桂花香大酒店的新股东钟**、陈**,桂花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在被告闫**向原告借款前变更为钟**,被告闫**此时向原告借款不能视为桂花香大酒店的借款行为。在闫**将桂花香大酒店的股份被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桂花香大酒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桂花香大酒店承担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桂林桂**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闫**偿还原告颜**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达强承担8000元,桂林桂**限公司承担29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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