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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易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牟*参加的合议庭。被告易**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同意其申请,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易**的委托代理人莫荣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妹、陈**、林*、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易爱莲是同学,2013年初原告经被告易爱莲认识借款人林**。2013年3月10日、2013年11月1日,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易爱莲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易爱莲催要无果。2014年林**死亡,被告徐小妹、陈**、林*、林*系林**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林**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5940元,被告易爱莲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小妹、陈**、林*、林*在其继承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5940元;被告易爱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两份借据,证明林**向其借款的事实;

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林**死亡的事实;

3、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徐小妹、陈**、林*、林玲系林**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辩称

被告徐小妹、陈**、林*、林*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易爱莲辩称,一、借款人林**虽然死亡,但其是有遗产的,据查林**与林*、林**、林**四人与广西国营维都林场有390亩的合作造林协议,根据协议,其四人可以分得40%的利润,林**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诉称“如果林**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由被告担保并还清借款”,鉴于此,答辩人应当是一般担保。以上两点说明,本案只有答辩人一个被告是不正确的,应该有林**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三、2013年的借条,担保期限已过,答辩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林**与林*、林**、林**四人与广西**林场签订《合作造林合同书》,证明林**有相关遗产;

2、林*、林**、林送德证言,证明三人与林**和广西**林场签订《合作造林合同书》的事实,承认林**占有份额;

3、户籍证明,证明林**的妻子、子女、母亲的身份;

4、户籍证明,证明林**与林**是兄弟关系。

另经被告易爱莲申请,证人林**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林**、林*、林**四人和广西国营维都林场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合同书》,林**去世后其家属继承了上述合同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2,该证据可以证实借款人林**死亡之后有遗产权利,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被告易**是同学,2013年初,经被告易**介绍,原告李**认识了林**。2013年3月10日,林**向原告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桂林李**人民币2万元整,利息按月计算400元,借用时间到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1月1日,林**又向原告李**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桂林市李**人民币2.6万元整,借用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月26日归本还息,共计人民币28340元,被告易**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9月10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林**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4年1月26日,林**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支付2400元利息;2014年1月26日,第二笔借款到期后,林**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要借款无果。

2014年2月4日,借款人林**因病去世,林**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母亲徐小妹、妻子陈**、儿子林*、女儿林*。2014年4月份,原告李**通过被告易爱*得知借款人林**死亡的消息,由于原告并不认识林**家属,遂要求被告易爱*带领其去催要借款,但被告易爱*未予配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借款人林**与林*、林**、林**四人和广西国营维都林场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合同书》,与该林场合作造林390亩,合同期限为19年,约定双方合作范围内一切产品纯收入的40%分配给该四人。据本案证人也即其中合作人之一的林**称,林**去世后其家属继承了上述合同权利,该林场所种树木五年采伐一次,合作期内可以采伐三次,每次林**家属可以分配利润1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先后两次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6万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规定,被告徐小妹、陈**、林*、林*应当在继承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徐小妹、陈**、林*、林*在继承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4.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李**和借款人林**在借条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徐小妹、陈**、林*、林*应在继承林**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李**认可林**向其支付了第一笔2万元借款2014年1月26日前的利息,因此,被告徐小妹、陈**、林*、林*应在继承林**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该2万元借款2014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与林**的第二笔2.6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340元,该约定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酌定该笔2.6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2014年1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计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易爱莲在林**出具的两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由于借条上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易爱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易爱莲承认2013年9月10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要求其还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易爱莲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并不能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1月26日第二笔借款到期,2014年6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易爱莲对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作为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要求保证人易爱莲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易爱莲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并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易爱莲应当对林**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小妹、陈**、林*、林*在继承林*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支2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2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计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小妹、陈**、林*、林*在继承林*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李**支付2.6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11月1计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易爱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1099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徐小妹、陈**、林*、林*在继承林*成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易爱莲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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