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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桂林**有限公司、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武诉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武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邓**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刘*武与被告邓**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息为2.5%,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方支付给履约方6万元的违约金,该借款协议的连带担保人为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和刘德建。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之妻曾勤*将20万元汇入被告邓**的银行账户,但自2014年4月至今被告邓**未归还本金,甚至连利息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2、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6999.99元(按年利息28%计算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实际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3、二被告连带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汇款凭据,证明原告刘**之妻曾勤*向被告邓**汇款20万元;3、结婚证,证明原告刘**和曾**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邓**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邓**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邓**、乙方刘**;甲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乙方出借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甲方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息2.5%,三个月付息一次;违约金双方约定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甲方不能到期还本付息分别有第一担保:桂林市中南**公司;第二担保刘**先生连带负责偿还;甲乙双方因该借款发生法律诉讼,由桂林**民法院裁决等内容。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作为借款第一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左下方盖章。刘**作为借款的第二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左下方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刘**之妻曾勤凤通过中国**溪山支行向被告邓**在工商银行开设的A汇入人民币20万元。原告自述,借款后被告邓**一直如约给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之后不再付息,原告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取款凭条、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刘**要求被告邓**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未要求刘**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亦表示放弃要求其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章表示愿意为邓**还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邓**未能及时还款时,其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应对被告邓**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刘**未能在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2日后六个月内依法向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已丧失要求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市中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即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已通过取得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方式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再要求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对借款利益保护的最大限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自述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故计息时间应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起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2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邓**承担并给付原告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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