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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吕**首次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凌*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18日、2012年7月9日,被告再以同一理由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20万元,且均有书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与被告吕**系老乡、朋友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吕**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陆个月”。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同一事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凌*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肆个月,约定于2012年5月18日前还清”。2012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2012年9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同日,案外人庞**将195000元汇入吕**的银行账户,而庞**与凌*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以上三笔借款,其中19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其余款项均系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结婚证、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向原告凌*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为证,并且原告以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佐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付款情况,原告诉称,银行转账195000元,其余系现金支付,对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答辩否认,且被告在三份借条上均表述其已“借到”凌*钱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吕**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应归还原告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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