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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秦**、被告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秀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借给被告孟*20000元,2013年3月7日借给被告孟*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3年1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二、2013年3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孟*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的钱被人骗走,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曾给付原告八九百元作为借款的答谢,且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利息。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秦**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2013年元月6日-2014年元月6日)壹年,到期还款。”2013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秦**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2013年3月7日-2014年3月7日)壹年,到期还款。”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付原告500元作为答谢。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当庭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分别约定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7日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偿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止);

二、被告孟*偿还原告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均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287元,余款288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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