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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谭**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将公司经营证明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原件交由原告以作抵押,被告收款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在借款期间未给付分文利息,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时至今日也没偿还该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有被告王*签名盖手印的借款承诺书、借条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

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被告王*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收到卢**借给我人民币叁万元整”并签名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写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及借条证实被告王*向原告卢**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仍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归还原告卢**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还清款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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