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借款后六个月内全部还清借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原告按约定在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36号大世界科技一楼35号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2年4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转账凭证盖章打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所涉的借款中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向其借款80000元,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现金22300元,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5日,原告将剩余的577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张**所有的长城牌小型汽车及别克牌小型汽车各一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银行明细账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