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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桂林市融和房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云诉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苏*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云诉讼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云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因永**院执行案件,向原告借款用于交纳执行款。2012年1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执行款300000元直接汇进永**院账号20258501040001881,在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代融和付执行款。作为代被告垫付的执行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并按照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计利息为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2年1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4、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执行款。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日,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限公司因永**院执行案件,向原告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支付执行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的借条一张,借条称:因永**院支持桂林市融和房地**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合作方案,申**特向桂林市融和房地**限公司出借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00)款项,并由申**直接汇入永**法院账号20258501040001881,作为代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公司垫付执行款。2012年1月4日,原告申**按照被告的要求将300000元通过广西**合作银行汇入永福县人民法院20258501040001881账号,在备注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代融和付执行款。原告借款后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限公司向原告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据为证,被告未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明确主张还款之日以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追讨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限公司偿还原告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融和房地**限公司承担并给付原告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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