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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毛宇雪担任记录。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帆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躲避不见,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0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款凭条,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的电话号码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被告做装饰玻璃生意。2004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莫*分别于2004年2月16日、2004年2月17日、200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杨**人民币7万元、5万元、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7万元。2006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就15万元余款于200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莫*壹拾伍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012年10月、2013年7月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催要借款,被告称其在防城港承做的工程尚未结算,没有拿到钱,无力归还。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莫*与被告杨**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莫*已向被告杨**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在归还了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15万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已于2011年6月12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杨**还应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15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12日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归还原告莫*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应还款项1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3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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