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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与被告唐**、黄**、欧**、唐**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唐**、黄**、欧**、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宋**参加的合议庭。四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1242-1号民事裁定驳回四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桂林**民法院审查期间,四上诉人以上诉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上诉,桂林**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准许四上诉人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记录。原告龙**及诉讼代理人唐**、欧**,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称,被告唐**、黄**系夫妻关系;被告欧**、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唐**、欧**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将上述款项通过中**银行汇到被告欧**的账户,并约定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现原告自身急需用钱,虽经被告催过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款结束期间的欠款利息(11万×250日/360日×24%u003d183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唐**、欧**向原告借款11万元。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借款,并约定将11万元打到被告欧**的账户上;

2、被告黄**、欧**、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被告欧**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

3、兴安县公安局溶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借款人是唐**,与其他三被告无关。因被告唐**没有工商银行的卡,所以才将11万元打到被告欧海燕的账户上,并不是被告欧海燕的借款。并且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1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妻子办理房屋过户的费用。

四被告未就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被告欧海燕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与被告唐**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29日,被告唐**以需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唐**书写“借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龙小五从银行转账借给本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用于归还债务人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款借期六个月;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此借款诉讼地为债权人住所所在地的象山区人民法院。借款人唐**2012年12月29日。”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将11万元汇款到被告欧海燕在中国**卡号为6222022103003109089的账户内。现原告因自身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龙**借款11万元,有借据以及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唐**亦承认收到11万元。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由借款人唐**承担偿还原告龙**借款11万元的法律责任。借据上约定,11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根据该约定,被告唐**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11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唐**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1万元是在其与被告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对被告唐**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借款11万元系被告唐**与被告欧海燕共同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欧海燕并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欧海燕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辩称唐**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业务凭证上记载的都是11万元,故对四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黄顺弟共同偿还原告龙**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黄**负担2567元,原告龙**自行承担3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6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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