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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玉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玉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肖*以其经营的洗衣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350000元,借期5个月,2013年11月25日原告转款339500元给被告,扣除了原告应付的一个利息。2014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借款,借款利息只给付了4个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肖*归还原告韦*玉借款350000元及所欠借款利息140000元,按月息2%计,诉讼期间利息另算;2、被告肖*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款凭条,证明原告转款339500元给被告。

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韦**和被告肖**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借款金额350000元;2、借款期限不超过5个月(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3、借款利息利率为3%;……6、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违约方赔偿对方伍万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桂**行转款339500元至被告账上。原告庭上陈述转款时提前扣除了被告应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故才转款339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利息31500元,本金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借款协议约定是借款35万元,但实际只交付借款339500元,原告陈述是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将剩余借款339500元交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只能按照339500元的借款主张权利并计算利息。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实际已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31500元,从2014年2月25日后就没有归还利息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从转款次日2013年11月27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但要扣除已经收取的利息3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归还原告韦**借款人民币33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3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7日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但要扣除已经收取的利息31500元)。

二、驳回原告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0元、保全费25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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