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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香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香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考虑朋友关系就答应借钱给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元月1日还清,而且还拿出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担保。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告银行的取款记录,证明其取款的情况。

被告吴*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周**和被告吴*一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周**同志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到2014年1月1日还清”。该借条款项构成为:书写借条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0000元、当年6月1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0000元,及在此半年期间原告三次现金借给被告40000元。后双方在第五次借款时对上述五次借款的总数额进行了确认为8万元后写下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周**借款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及原告两份4万元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另外40000元系原告分三次现金借出,数额也非巨大。因此双方借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8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回原告900元,余款900元由被告吴**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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