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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下属的一个小包工头,常年在该公司承包一些市政工程,与原告比较熟悉。2014年2月16日,被告以承包的项目未核算完毕,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于2014年2月16日,以无法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所以原告黄**与被告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黄**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归还原告黄**借款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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