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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与被告龚树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被告龚**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刘**借款11万元;2011年4月1日向刘**借款30万元;2011年6月1日向刘**借款6万元,总计47万元。所借款已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款,于2012年6月7日重新写出借条,延期借款半年,按月利息2%计息,从2011年12月开始计息。被告龚**2012年6月7日所借款47万元,已于2012年12月7日到期,利息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26个月零5天,利息合计25.2万元,本金利息合计72.2万元。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打电话给他联系还款事宜,但他都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以上所借47万元,虽然借条上只写了刘**1个人的名字,但真实情况为:刘**30万元,刘**17万元。刘**因不愿前夫知晓自己的经济状况,就将借给被告的钱写在了姐姐刘**的名下,又因姐姐刘**工作忙的原因,所以借款给被告的事宜一般都交给刘**办理。因被告拒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龚**返还所借原告刘**、刘**本金47万元及利息25.2万,总计72.2万元。

原告赵**诉称,被告徐*及吴**因建设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人民币3万元,此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吴**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5日,被告徐*、吴**向原告赵**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赵**人民币3万元,此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吴**向原告赵**借款3万元有被告徐*、吴**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徐*、吴**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吴**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吴**应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吴**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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