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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1年10月30日归还。当日,原告将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这个借款自己认可,并愿意归还,但现在没有钱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蒋*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表示没钱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偿还原告蒋*人民币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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