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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维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立案之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唐友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何**借款10万元,并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8万元给被告,另将现金1.2万元交付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未约定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偿还原告何**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起,以1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支),均由被告刘**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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