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被告于2012年2月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诺3个月归还。同年4月,被告因投资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1000元。2010年至2012年,原告任桂林市**备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的负责人,管理2000多万的项目,因营业之需,都会备数万元的现金以应急。因原被告是2007年在步行街肯德基打工时认识的好朋友,所以非常信任被告。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并承诺了归还期限。

另被告原与他人合伙开有一间酒吧店,即勾引休闲酒吧。被告于2012年元月对原告说该酒吧已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因此邀请原告与被告的一个朋友刘*入伙。三方于2012年元月15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被告占36.6%,出资128350元;原告占29%,出资101650元,刘*占29%,出资1200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投资款101650元。之后原告了解到,该酒吧实际并没有转让给被告,只是承包给了被告,且到2012年6月,勾引酒吧原股东将该酒吧转让给了他人。被告在原告的追问下,亦承认了该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101650元,如过期未还,以5%月息计算。此外,2012年5月,被告以自己父亲因心脏病在南**医院住院抢救为由,向原告借了48500元,当其父亲出院时,被告又向原告借了4万元,说是用于住院医疗费。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据,将所骗的101650元和所借的88500元相加,被告共借原告19015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但上述所借款项,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并负债潜逃,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款项共计2761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份;二、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61000元的借条一份;三、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四、2012年11月24日金额为190150元的借条一份;五、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在原告从事的行业。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与被告罗*鹏系朋友关系。被告罗*鹏分别于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同年4月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两份交予原告。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金额为61000元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周*、被告罗**与案外人刘*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罗**出资128350元,周*出资101650元,刘*出资120000元,共同合作经营位于桂林市穿山小街B1-5-6-7-8-9号门面的勾引休闲酒吧,罗**占股36.6%,周*占股29%,刘*占股34.3%,利润分配及亏损由各方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据原告称,该《合作经营合同书》签订之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投资款101650元,但之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该酒吧实际并未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且在2012年6月该酒吧的实际股东许某某已将该酒吧转让给了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投资款101650元,被告亦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该款。另查,2012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借条载明,今罗**向周*借到人民币19015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月利息5%直到还完本金为止。据原告称,该借条所涉的190150元款项,其中101650元即上述被告承诺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其余88500元款项系被告2012年5月因其父亲生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向原告所借的借款。

被告罗**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后,未按约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74500元(其中2012年2月借款25000元,2012年4月借款61000元,2012年5月借款88500元),对于该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上述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罗**应承担偿还原告174500元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归还借款本金17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01650元的问题,虽原告对于该项诉请所提供的主要证据系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可确认原被告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该借条实际是对原被告因合伙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重新界定。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自愿退回原告投资款10165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应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依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016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对于2012年2月借款的25000元及2012年4月借款的61000元,共计86000元的借款款项,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故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于2012年5月的借款88500元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投资款101650元,共计190150元,虽双方约定月利息5%,但该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该19015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被告承诺还款之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给付原告周*人民币27615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610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19015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7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12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