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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开启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开启与被告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开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开启诉称,被告徐*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申开启人民币5万元,此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计算);2、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开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吴**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5日,被告徐*、吴**向原告申开启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申开启人民币50000元,此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吴**向原告申开启借款5万元有被告徐*、吴**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徐*、吴**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吴**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吴**偿还原告申开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吴**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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