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被告何**是原告现任丈夫的女儿,2014年6月中旬,被告打算在阳朔新城区购买返还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用于交纳购买返还地的定金。2014年7月1日,被告因需支付购地款,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转账的方式从中国农**行营业部转账13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何**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立写下借条一张。原告借给被告的150000元,是原告在中国农**支行贷款所借的资金中的一部分。现原告因本人生活拮据,还需要偿还巨额银行贷款及利息,多次向被告崔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何**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实际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何**和原告范**借款150000元。在写借条时,是原告的丈夫何**在桂林**属医院的住院治疗期间,内容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所写。何**是被告的父亲,被确诊患有腮腺癌,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何**要求被告将借款归还给他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已按何**的要求分多次还清该款项及利息,有何**的收据为证。被告认为,何**与原告范**是合法夫妻,夫妻一方的债权债务,应属于其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任何一方有平等的处分权。被告已按原告丈夫的要求还清了借款及利息,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的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范**借给被告何**的150000元,属其个人债权,还是属于原告范**与其丈夫何**的夫妻共同债权。

2、原告范**借给被告何**的150000元,被告何**是否已经全部归还给原告。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范**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署名为被告何**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她的借款用途是为了购买返还地,借款利息应该按银行利率计算。

3、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金额130000元,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3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徐*账户的事实。

4、2015年1月18日范**要求何**返还借款150000元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还款、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

5、证人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130000元购地款是向原告所借,是原告通过中国**朔县支行转账支付的。

6、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何**向徐**购买返还地的事实;②徐**与徐*是父子关系。

7、借款合同和还款流水凭证,拟证明范**本人也是通过借款来生活的,需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借款合同,只能证明该笔借款是何**与原告在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其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有:

1、署名为何家*的收款证明13张、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张、银行转账小票10张、银行卡存款凭条一张,拟证明借款已经还给原告。

2、范**与何**结婚证、(2014)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范**、何**是合法夫妻。

3、(2015)阳民初字第435、437、597号判决书,拟证明何**参与了用于抵押贷款房屋的装修、加建、加层,证明这些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何**是对加建房屋产生的债务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

4、桂林**属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何**患癌症,原告不支付医疗费,因此要求被告还款。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范**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何**婚姻关系在2014年10月18日已经产生危机并提起了离婚诉讼。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因果关系,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判决书所罗列的欠款,其都以支付完结。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外提出的证据有:

1、何**在桂林**属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24份、何**在桂林**属医院住院期间预交收据及收费收据等证据目录2份、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的收费收据、何**、曾**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曾**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何**的说明1份。

本院认为,被告何**提出的证据2、3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在证据1中,署名为何**,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24日、2014年9月28日立写的收条,与被告何**的中国**穗借记卡(卡号:95×××14)明细对账单中的转支记录、何**的中国**穗借记卡(卡号:62×××15)明细对账单中转存记录、何**的存款凭条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收条及其他证据,因其相互间不能印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何**在举证期限外提出的证据,因其超过了举证期限,又未经过原告质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作评价。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范**与何**均系再婚。原告范**与被告何**是继母女关系,被告何**是何**的女儿。2014年6月6日,原告范**用其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凤鸣小区的房屋作抵押向中国**朔县支行借款600000元。2014年6月中旬,被告何**打算在阳朔新城区购买农民的返还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用于交纳购买返还地的定金。2014年7月1日,被告因需支付购地款,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3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从中国**朔县支行营业部转账13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徐*账户。被告何**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立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何**欠范**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五万元整),用途于购买返还地余款,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

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以何**的名义分别立写的收条共有13份,内容均为收到何**的还款,总的金额共为158300元。其中在何**的中国**穗借记卡(卡号:62×××15)明细对账单中有交易记录反映的有12笔,但其中收条上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金额为15000元的一笔,在该明细对账单中没有交易记录。在被告何**的中国**穗借记卡(卡号:95×××14)明细对账单中的转支记录与何**的中国**穗借记卡(卡号:62×××15)明细对账单中转存记录的时间和金额都吻合的,分别为:2014年7月28日的3800元、2014年9月5日的15000元、2014年10月22日的10000元、2014年11月9日的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的7500元,共计46300元。时间一致、金额不一致的一笔,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在何**的明细对账单中收入显示为现存一笔10000元,转存一笔10000元,在被告何**的明细对账单中转支只显示一笔10000元。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在何**的明细对账单中收入显示为现存一笔20000元的资金交易,其银行卡存款凭条的签名为何**。

原告范**与何**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何**被确诊为腮腺癌。2014年8月18日,原告范**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何**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何**于2015年6月7日去世。

2015年3月26日,原告何**以被告何**、范**拖欠房屋装修劳务费为由,将何**、范**夫妇二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范**支付原告何**房屋装修劳务费55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陆**以被告何**、范**拖欠房屋屋顶雨棚安装费为由,将何**、范**夫妇二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范**支付原告陆**房屋屋顶雨棚安装费6755元。2015年5月7日,原告陆**以被告何**、范**拖欠钢材水泥款为由,将何**、范**夫妇二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范**支付原告陆**货款21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何**因购买返还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范**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原告范**在将这150000元借给被告何**时,与其丈夫何**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虽然当时借条上只写原告范**一个人的名字,但该笔借款实际应是属于原告范**与其丈夫何**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范**主张该笔借款属于其个人的债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处于夫妻共同债权人地位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何**在患腮腺癌后,向其女儿即被告何**主张权利,要求其还款,以支付医疗费,合理、合法。被告何**应债权人之一的何**的要求,将借款归还给何**,以支付医疗费,并无不妥。但被告何**主张其已全部还清借款15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主张。被告何**虽然提供了13份署名为何**的收据,总共收到其还款158300元,但经本院查证核实,被告何**通过转账归还给何**的款项金额为56300元,通过现金存款归还给何**的款项金额为20000元,共计还款76300元。其余主张与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何**主张其已全部归了借款150000元,证据不足,尚欠部分73700元,应归还给原告范**,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归还借款73700元及利息给原告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范**负担1650元,由何**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