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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因承建阳朔县荆垭隧道改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唐**自愿为其胞弟担保,并口头承诺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唐**银行账户,并口头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为证,借款后被告唐**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13日,被告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阳朔支行将借款汇入被告唐**提供的账户,并口头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唐**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借据为证,借款后被告依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原告催促被告唐**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只支付了利息,以各种借口拖欠该笔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均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唐**催促还款,被告唐**声称他不管,让原告找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于2015年春节前后分别向原告偿还了第一笔人民币30万元(口头约定为偿还2014年8月13日借款本金)、第二笔人民币50万元(口头约定为偿还2014年8月4日借款本金)、第三笔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为偿还2014年8月13日借款本金),尚欠人民币50万元未还,且口头说明该笔款属于2014年8月4日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款拒不还款,至今也没有主动偿还的诚意,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唐**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且由被告唐**做担保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唐**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3、工商银行打款凭证,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分两次把借款100万元打入被告唐**的账户,于2014年8月14日把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唐**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初被告唐**作为担保人的那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被告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

被告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唐**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实由被告唐**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的规定,拟证实被告唐**的担保期限已过。

被告唐**未到庭亦为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唐**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这份证明是起诉以后才写的,且被告唐**未出庭,有欺骗嫌疑;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表示不清楚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亦予以采信;被告唐**提供的1号证据,由于被告唐**未出庭,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唐**提供的2号证据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因承建阳朔县荆垭隧道改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唐**自愿为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荆垭隧道及荆凤路施工,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毛**借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用于该工程费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唐**。2014.8.4日。担保人唐**。”2014年8月13日,被告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款用于荆凤路改造前期费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唐**。身份证号:××。2014.8.13。”上述两笔借款均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于2015年春节前后分三次(分别为30万、50万、20万)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但对于尚欠的50万元,被告却一直未能偿还,以致引发本次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否认借款有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都没有还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偿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自愿为唐**提供保证担保,唐**逾期不能偿还债务,唐**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以适当的方式及程序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偿还债务,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唐**保证责任的约定只有唐**在担保人一项的签名,对保证的方式没有作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唐**应对原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其所辩称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唐**担保的100万元借款始于2014年8月4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1月4日到期,因此保证期间已于2015年5月5日届满,而原告却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向被告唐**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要求被告唐**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否认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其要求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的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系对个人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偿还原告毛**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40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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