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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桂林梦**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桂林梦**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桂林梦**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桂林梦**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为保证被告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的第7条明确了保证条款,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贷款,被告同意用公司经营权作抵押,原告有权接管被告经营权直到所收到的经营收入能够补抵原告的本息为止。在第8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若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因合同第4条约定还款月息为1.5万元,故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桂林梦**限公司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返还本金50万元没有异议;罚息没有具体约定明确的计算方法,故应按照约定的每月1.5万计算。

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8日,原告曹**、被告桂**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贷款方和借贷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就借款事宜作了如下约定:桂林梦**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每月10日前支付月利息1.5万元;借贷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借贷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约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千分之五;借贷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借贷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返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沙河支行OD-6217862000000095563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交通**限公司桂林高新支行6222600770000830675黄**)内汇款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给原告至2015年3月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同意按每月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曹**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49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46元,由被告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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