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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小妹与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小妹诉被告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诸*正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小妹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到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邬**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汇款凭证,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来源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管小妹与被告邬**相互已熟悉多年,且一直关系较好。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向原告借款,经商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被告按年利率5‰支付给原告。同年11月11日原告在桂**银行以转账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的账户上。同年11月12日到阳朔被告家,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管小妹人民币贰拾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再表示,借款一定会如数归还,但目前确实无力偿还。2013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撤诉,原告不同意。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款给被告,以缓解被告资金周转的暂时困难,被告本应履行约定到期还款。但被告不守承诺,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虽表示一定会分文不少的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但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邬**应归还原告管小妹借款20万元。

本案诉讼费4700元,由被告邬**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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