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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诸*正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村人,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26日清偿。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后来竟拒绝接听电话。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清偿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有失诚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来源客观合法。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与被告朱*藩系同村人,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阳朔福旺宾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黄**处借到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整,承诺在2013年5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本应信守承诺,到期如数归还。但被告一推再推,甚至以各种理由久拖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黄**。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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