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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23-1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宾某某、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宾某某、诸*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判决后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告宾某某、诸*某某所有的位于阳朔县葡萄镇石场路金桔林的阳朔县某某竹木制品厂的土地承租权、厂房、所有机械设备、配件、木材原材料、产品成品及半成品。

二、查封期间,被告宾某某、诸*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物品。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变卖、赠与、损毁查封物,不得对查封物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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