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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平常往来也很多。2012年9月25日,被告蔡*勇称经营的农家饭店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想向原告借款周转一下。原告出于朋友感情,于是借了4万元给被告。被告在借款时书写了借条,并承诺在同年的10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蔡**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蔡**称在田家河村经营的农家饭庄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想向原告陈**借款周转一下。原告出于朋友感情,于是借了4万元钱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当日书写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4万元在同年的10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蔡**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的借条等证据,其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蔡**向原告陈**借款且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蔡**向原告陈**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被告没有依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归还原告陈**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应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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