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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黄**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黄**借款33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黄**已偿还48000元给原告黄**。余下282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偿还欠原告黄**的282000元人民币,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借原告黄**借款3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被告黄**的身份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是适格被告的事实。3、阳朔**银行(2010年2月1号)第0000465号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黄**于2010年2月1日从自己所有的卡号为62×××56的银行卡中将18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黄**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中的事实。4、阳朔**银行(2010年2月1号)第0000466号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黄**于2010年2月1日从其妻李**所有的卡号为37×××22的银行卡中将16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黄**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中的事实。5、阳朔**公司证明,拟证明阳航268号游船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共开90个航班的事实。6、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黄**与李**是合法夫妻关系。7、桂林**限公司三里店支行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黄**偿还48000元给原告黄**的事实。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诉讼,亦未作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黄**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黄**借款330000元人民币,被告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给原告黄**。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被告黄**承担原告黄**承包阳航268号游船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照相船费90个航班(每次航班500元人民币),共计45000元作为借原告黄**330000元一年的利息。被告黄**从借款后不定期偿还给原告黄**48000元,被告黄**至今还欠原告黄**28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黄**在转账时共转340000元给被告黄**,其中10000元作为原告黄**上阳航268号游船照相船费的押金,是交给被告黄**父亲的。此10000元被告黄**父亲曾写了收条给原告黄**。现收条已丢失,原告黄**对此10000元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黄**借原告黄**330000元人民币,债权债务明确,原被告双方立有借条,原告黄**提供了借340000元给被告黄**的阳朔**银行(2010年2月1号)第0000465号、第0000466号二张转账业务凭证,故原告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偿还欠原告黄**的28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欠原告黄**的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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