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被告因经营石材厂的生意周转,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1月20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3日借款20000元,借期6个月、2012年7月11日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2012年8月14日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2012年11月20日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全部还清,逾期按银行的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支付违约金3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徐**归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二、判令被告徐**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息;三、判令被告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正在服刑,无力偿还借款并请求减免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承认原告汪**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汪**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本人正在服刑无力偿还借款,要求减免利息等理由,经查,被告正在服刑属实,但因其家庭开办石材厂,其本人亦占有股份,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归还原告汪**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息,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息,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息,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