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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和2013年8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该清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二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在中**银行桂林市三多路支行将借款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在上述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2013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在中**银行桂林市三多路支行将借款1750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其余的12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之后,被告立写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如双方因借款一事发生争议,由借款合同签订地阳朔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邹**名下的位于灵川县龙头岭开发区1小区(产权证号:20021314)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对该笔借款亦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款合同中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借款逾期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偿还原告袁**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按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013年11月6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3650元,由被告邹**负担。本案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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