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兴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周**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莫*兴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用车号为桂C64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被告李**为其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并关闭手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所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1200元,被告李**担保。2、桂C64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周**用桂C64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作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李**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莫**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在每月14日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被告同时用车号为桂C64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并关闭手机,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莫**将钱款借给被告周**,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周**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并关闭手机,故意躲避原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被告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莫**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李**对被告周**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