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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刚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刚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被告黄**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被告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口头约定逾期不还将每月按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2013年11月28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桂林**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桂林**饰公司资金周转。

3、被告购车收据2张、发票3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自己的车抵押给原告。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借款时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被告一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秦**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桂林市**有限公司生意周转(借期1个月,2012年8月26日-2012年9月26日归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手印,并盖有桂林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欠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1月止为10000元,借款时,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是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部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6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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