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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以其办理房产手续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并写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拒绝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经本院对其原件进行核查,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苏某某以其办理房产手续缺钱为由,向原告覃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并在原告借钱后立即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条今借到,覃某某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到八月二十五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苏某某2012年8月6日身份证45032119620508215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了1000元,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直至不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覃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了1000元,剩下的9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下的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0元的诉请,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催告后利息的请求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某某归还原告覃某某欠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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