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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骆**、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骆**、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骆**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10月,被告骆**对原告称其与人一起合伙开矿,缺乏资金,需要融资,融资期限一年,月利息为四分。原告当时认为利息回报较高,且老朋友之间借贷也较为放心,原告用部分自有资金,部分向亲戚筹款,分期分批向其贷款。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分多次从银行取款总计28万元,直接将现金交给被告骆**。2014年5月30日,被告骆**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人民币贰拾捌万,一年还清。特立此据”。被告骆**借款几个月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之后被告骆**不仅不付利息,人也找不到了,现在,还款期限已逾期近一个月,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向被告周**多次追索均未果。同时二被告作为夫妻,是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2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证明被告骆**、周**于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3、取款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取款49000元、49000元、38000元和116500元,共252500元出借给被告骆**;

4、借条一份(原件),证明(1)被告骆**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将2013年11月到2014年4月期间向原告借款情况进行汇总;(2)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一年还清;

5、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与2013年10月28日应被告骆**之邀到矿区考察的情况;

6、民事判决书,证明(1)因被告骆**开矿需要较大资金,除原告向其出借外,原告还介绍被告骆**向案外人李**等人借款(月息为4分);(2)2013年12月2日,李**将款48000元转给原告后,原告将该款转给被告骆**。尔后,被告骆**向李**出具50000元的借条;(3)法院判决被告骆**、周**共同归还该债务;

7、李**、李**证人证言,证明李**于2014年1月28日、李**于2013年11月4日在场看到骆**当场写借条,唐**当场给现金。

被告辩称

被告骆**、周**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骆**、周*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参考。对于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骆**因从事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5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25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骆**将借款本金252500元及利息27500元进行汇总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唐**人民币贰拾捌万,一年还清,特立此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骆**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骆**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2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骆小*于2009年9月8日在灵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骆**向原告出具28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52500元及利息27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一个月以上至六个月(含)的利率为5.6%、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含)的利率为6%。本案中,被告骆**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止,利息为6696.67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止,利息为6239.33元;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从2014年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止,利息为3475.73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5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止,利息为8771.16元。上述利息共计为25182.89元,因此,原告将利息27500元计入后期本金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骆**归还借款应当认定为277682.89元。

原告请求支付本案债务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之主张,本案中,原告实际上的借款本金为252500元,其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本案债务之主张。经查明,被告骆**出具借条期间系与被告周**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及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有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周**共同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人民币252500元和利息25182.89元,两项共计277682.89元;

二、被告骆**、周**共同向原告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1、按借款本金252500元计算;2、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770元,由被告骆**、周**负担4720元,原告唐**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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