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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庾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庾*、陈**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庾*、陈**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10日及1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达13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16日一次性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原件两单,证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16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130000元、795000元至被告庾雁账户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张,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的事实;3、《借款收条》原件一张,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130万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庾*、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庾*、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依法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庾*通过朋友相识。被告庾*、陈**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1月10日借款795000元及1月16日借款375000元,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庾*、陈**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16日一次性返还,逾期利息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每月支付6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庾*、陈**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收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30万元,被告庾*、陈**未依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庭审中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庾*、陈**共同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庾*、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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