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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永**发有限公司与徐*、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永**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尹**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如未归还按3分计付利息。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按3分计付利息的事实。

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徐*的账户的事实。

3、原告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又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徐*的账户。2014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因银行转账向桂林永**发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如未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承诺人:徐*、郑**。2014年2月14日。”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徐*、郑**原居住在浙江省江山市金椅山庄442号,现已离开住所一年左右,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银行转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承诺书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徐*、郑**归还原告桂林永**发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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