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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宋╳╳与被告曾╳╳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原告儿子与被告在2010年期间合伙做生意,2011年5月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期间经清算共欠债130多万元,因被告没有能力归还欠款,被告请求原告代还债务233150元,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一年到二年时间归还。由于原告做生意需要资金,且被告另一笔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3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5月31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233150元的事实;

2、2011年8月2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用车辆、沙场经营权等折价归还原告的欠款后,变更借款金额为200100元,但由于被告并没有将折价物给原告,仍欠原告2331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其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子宋**买挖机经营沙场期间,只是原告为了帮助其子与被告合伙经营沙场,自愿替儿子投资了一部分现金及借款。被告与宋**解除合伙关系经清算后,如被告欠合伙人的债务,应由宋**本人解决或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不应由原告起诉被告,其诉讼行为于法无据。另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均是原告自己草拟好,趁被告吸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叫被告照抄的。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内容无效,且欠条是在被告意识模糊的情形下所写,故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借条上是其本人的签名捺印,虽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反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中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虽有瑕疵,但被告对200100借款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将折价物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归还233150元借款的主张,因证据2的时间在证据1之后,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仅对证据2中的借款金额200100元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0年9月,原告儿子宋**与被告曾XX合伙经营沙场,由于经营亏损双方于2011年5月解除合伙关系。因被告无力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便向原告请求为其偿还债务233150元,由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书写一张欠条由原告收执,欠条上写明“今日欠宋XX233150(贰拾叁万叁仟壹佰伍拾元*)……”。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将沙场中的车辆、筛子等物折价33150元给原告用于归还欠款,由被告另书写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今借宋XX现金人民币20100元,(大写贰**)”。因被告借原告的另一笔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3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的借据,既是借贷关系的证据,也是借款关系发生的证据。本案被告曾XX出具给原告宋XX的欠条及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实被告曾XX尚欠原告宋XX借款的事实。被告曾XX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书写欠条和借条并承诺负责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宋XX向被告曾XX主张权利,主体并无不当。被告为该笔债务分别于不同时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原告主张按欠条约定由被告归还欠款233150元,而被告在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0100元,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视为双方借款金额最后的确认。双方在欠条及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法,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关于该笔款项是原告趁其意识不清的情形下按原告书写后照抄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XX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200100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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