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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被告李**、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福诉称,被告李**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3年1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周**系被告李**妻子,该款在被告婚姻存继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为被告共同债务。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3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与周**的结婚证。2、2012年10月8日借款协议书,3、2012年10月8日借条,金额20000元。4、借款承诺书。5、借款利息明细表(算至2013年1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李**、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交相关的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于2012年10月8日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定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承诺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日按5‰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并约定如有纠纷应由兴安县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并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则支付给原告催收借款车费、住宿费、差旅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周*红系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糸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定的借款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协议签定后即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已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周**系被告李**妻子,该款在被告婚姻存继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为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在诉讼中原告对其利息部分提出请求,要求按银行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笫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周**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313.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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