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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宋╳╳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9月10日归还。在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每日支付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其子宋**与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经营沙场时没有按期向挖掘机出售商交付购车款,导致挖掘机被销售商扣留,后由原告替其子交付20000元款项将挖掘机赎回。因此该20000元应算是宋**的投资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即使归还也待清算后由被告归还给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其子宋**与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的投资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借条上是其本人的签名捺印,虽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反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即具有证据的“三性”,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11年8月30日,被告曾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书写一份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本人曾XX今日借到宋XX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于2011年9月1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每日5‰的滞纳金计算给宋XX”。借款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曾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借款为原告其子宋**的投资款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起诉时自动降低计算标准,请求在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曾XX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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