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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和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000元,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8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322500元、206000元为本金,并分别自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1月11日《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2500元的事实及借款时间和归还期限;

3、中**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在中**银行支取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亦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22500元,其中300000元的资金来源;

4、2012年1月20日《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6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时间和归还期限;

5、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汇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廖**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责任完成。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以公司发展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因本人公司发展需要,今借到廖**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到2012年4月11日归还。此据!借款人:李**,身份证:××,2012年1月11日。”签名“李**”处捺有指纹。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人民币贰万贰仟伍*元*(¥22500元),第一次为2011年2月11日起按月还款柒仟伍*元*,分3次(叁次)按月清还为止。借款人:李**,身份证:××,2012年1月11日。”签名“李**”处捺有指纹。原告于当日从中**银行取款300000元,向被告交付现金3225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第一份借条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廖**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借款期限3个月,从贰零壹贰年元月贰拾日起至贰零壹贰年肆月壹拾玖日止(2012.1.20—2012.4.19止),到期归还。此据!借款人:李**,2012年1月20日,身份证:××。”签名“李**”处捺有指纹。第二份借条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廖**人民币陆***(¥6000),借期三个月(2012.1.20—2012.4.19),到期归还。此据!借款人:李**,身份证:××,2012年1月20日。”签名“李**”处捺有指纹。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以电汇方式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安县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28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322500元、206000元为本金,并分别自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向原告廖**出具的四张《借条》及原告提交的现金取款回单和电汇回单,其内容证明了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和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2500元、206000元,合计借款528500元。上述《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都作了明确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1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22500元,于2012年4月1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6000元,现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该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在2012年4月11日前偿还借款322500元,亦未在2012年4月19日前偿还借款206000元,则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与2012年4月20日起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分别以322500元、206000元为本金,并分别自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廖**借款5285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廖**逾期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322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以206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4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27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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