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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11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9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被拒绝。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文*没有答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1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二个星期内归还。2011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定提供了9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符合合同法关于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笫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90000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文佳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交法院或执行后再退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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