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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王*、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及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两次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由原告收执,两次借款约定利息按每月11%计算,归还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31日和2012年4月13日。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2、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中的9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

3、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15日及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以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1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本人张*在2012年2月15日向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将按每月百分之壹角的利息在2012年4月31号归还清……”、“本人张*在2012年2月15日向黄**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将按每月百分之壹角的利息在2012年4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和15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关于每月按11%计付利息的约定虽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返还原告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返还原告黄**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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