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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赵**、杨某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赵**、杨某某、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赵**在2011年10月因投资某竹制品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为4%,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并以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抵押。被告赵**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杨某某与赵**系夫妻关系,该款是被告赵**与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为家庭生产、生活所投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赵**、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380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广西兴**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

3,林木、林地登记表,证明被告赵**用其林木、林地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

4、利息计算及利率表、关于借条中分红的情况说明,证明利息计算的依据,借条中约定“每月按陆仟元分红给蒋某某”实则为约定每月借款利息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被告赵*甲是夫妻,但赵*甲向原告借款一事,没告诉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赵*甲在龙**制品厂的事。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

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观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乙系被告赵**父亲。2011年10月20日,被告赵**因投资龙*某竹制品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赵**以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抵押,被告赵*乙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则以现金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7380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赵*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5万元,有被告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其与另一被告杨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赵**、杨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赵**明确约定此债务为赵**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杨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被告赵**向原告举债时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尚欠借款15万元之债务应当按被告赵**、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杨某某对此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以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赵**、杨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借款利息73800元。(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

三、被告赵*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杨某某、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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