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罗**与张征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罗**诉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学、人民陪审员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被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罗**诉称,在原、被告合伙建房期间,因被告管理资金,在2005年9月22日,被告从我们三人合伙财务的投资款中借出现金10万元,用于他个人事务,并立下借据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共拖欠本金10万元和利息41760元(按当时中**银行同期贷款5.22%从借款之日计至2013年9月22日),合计本息141760元。该债权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平均分配,扣除被告应享有的1/3份额外,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本息94506.66元(141760元×2/3)。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在原告潘**账本上所写的借条,证明2005年9月22日被告向三人合伙组织借款10万元。2、文**等人交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共二十单,证明被告收有客户所交购房款,被告负责管理合伙资金,该笔借款直接从被告所管理的合伙资金中拿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条是真实的,借款也是事实,但这笔借款是用于办理合伙事宜开支了;这笔款不是向二原告所借,故合伙组织才有权起诉,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现合伙组织没有清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私人住宅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三人2004年开始合伙承建私人住房。2、(2012)兴民初字第618号、(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钱**借款偿还高尚信用社贷款,系共同债务。3、2008年10月26日原告潘**所写的借条,证明原告潘**从被告张*成手里借款认可用于合伙事务的。4、向客户收取购房款的票据,证明二原告也管理合伙资金,并非被告一人管理。5、合伙协议草案,证明三人共同管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合伙开支而非个人开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共同合伙建房、平均分担合伙债务,后来三人都收有合伙资金的事实;认为证据3虽然也是借条,但潘**在所写的借条上注明所借款项用于哪几项合伙开支(并附有开支票据),属于合伙开支,性质与本案不同。对证据5不予质证,因是没有签字的草稿。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纳。对证明目的存在分歧的,本院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4月二原告以现金出资,被告提供土地,三人合伙建设私人住宅出售,约定三人平分盈亏。2005年9月22日,被告急需钱用,在原告潘**管理的账本上立下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张**借到潘**、罗**、张**股份公司10万元”。此后,被告从自己当时掌管的合伙资金中支付。合伙期间,原、被告都收取了销售房屋的款项并由各自掌握。后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合伙内部账目至今没有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该借款是从自己掌管的合伙资金中支出,该借款是在合伙期间,被告向三合伙人组织借款,但合伙组织并没实际向被告提供现金,而只是从被告自己掌握的资金中借用。同样两原告亦掌握了合伙收益没交给合伙组织。被告因借款掌控的合伙收益与原告收取合伙收益并掌控没有区别,都属合伙组织内部事务。原、被告三合伙人应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才能明确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潘**、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