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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邹*新因经营根雕和红豆杉项目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月18日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现方式借给被告本金共计67.5万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万元及利息29.62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对借款数额、利息、期限、用途作了约定。2、2012年1月18日、2012年11月14日借条,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67.5万元的事实。3、银行存款回单及转账存折。证明部分款项经银行转账的事实。4、借款本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邹*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交相关的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实,2011年4月被告邹*新因经营根雕和红豆杉项目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5%,逾期加收利率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共计借款67.5万元,被告对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了借款50万元,被告应在约定期限予以偿还,但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一批借款本金17.5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时间,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只支持归还17万元本金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邹**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51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312元,由被告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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