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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保存与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保存与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保存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邹*新因经营根雕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承诺每月按5%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4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邹*新向原告高保存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邹*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交相关的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2日,被告邹*新因经营根雕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后,被告邹*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其内容反映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约定期限予以偿还,但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只支持借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偿还原告高保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6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65元,由被告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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