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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文海元、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文海*、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海*、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及时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9日被告文海*、唐**给原告彭**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海*、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由于被告文海*、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反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9日,被告文海*、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彭**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整,做生意。借款人文海*、唐**。2013年11月19日。”在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也未约定借款的利率,被告只是口头承诺1个月内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尔后,原告打电话催讨,两被告不接电话,又拒绝与原告见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全部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可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但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借款后1个月内偿还。因此逾期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海*、唐**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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