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诉蒋**、涂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诉被告蒋**、涂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甜甜、人民陪审员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陆续向两原告借款,至今尚欠2013年1月22日和2013年7月20日两笔借款,共计4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归还本金43000元,并按银行同档次利率四倍计息。

原告黄**、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署名借款人为蒋**的借条一份及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曾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3)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署名承诺人为蒋**、涂凤香的借款承诺书一份;(4)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署名借款人为蒋**的借条、借款承诺书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曾向两原告借款4000元;(5)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署名借款人为蒋**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尚欠两原告借款4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涂凤香辩称,被告实际只借原告400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现在尚欠28000元,故只同意归还28000元。

被告蒋**、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单(2013年4月29日、2013年8月20日信用社分别出具的两单、2013年6月15日农业银行出具的一单),用以证明归还部分借款;(2)证人蒋**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蒋**借款系高利息。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蒋**、涂**对原告黄**、黄**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证据(3)涂**的署名系由被告蒋**代签。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蒋**的署名虽然系被告蒋**所签,但实际没借钱;证据(5)承诺人签名系被告蒋**所签,但实际只有40000元的借款。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银行转账单虽然是真实的,但汇款发生在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时间之前,与本案诉讼的43000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真实。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然两被告对载明的借款金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转账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两原告是依据对账单上载明的借款提起的诉讼,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至7月间,被告蒋**以投资需要为由,陆续向两原告借款,期间又归还部分。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对账结算,确定被告蒋**尚欠两原告借款43000元,并由被告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蒋**尚欠两原告的43000元,其中40000元属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即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利率为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3000元属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借款,约定借款期为十一天,即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利率为银行同档次贷款的四倍。

另查明,被告蒋**向两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向两原告借款行为,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蒋**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档次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两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涂凤香的法律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凤香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借贷系被告蒋**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涂凤香依法应与被告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涂凤香共同归还原告黄**、黄**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其中3000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分别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收受理费1117元,财产保全费547元,合计1664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