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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蒋**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蒋**现金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蒋**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

2、被告蒋周瑞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住址情况;

3、兴安县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证明位于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36号的面积为46.5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属被告蒋周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蒋周瑞系朋友关系,2007年5月15日被告蒋周瑞开办石场需资金周**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后一直联系不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与被告蒋**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蒋**提供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已向本院主张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其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与被告蒋**系夫妻,被告蒋**向原告蒋**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正当生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与被告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周**共同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4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蒋**、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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