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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于2014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之前返还20000元,2014年12月之前返还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28000元,为女儿治病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是将别人向其购买玉器的6000元货款算至被告名下,欠条是在受原告等人要挟下所写,因此被告只愿意返还原告34000元的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同一欠条的事实。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举证据无异议,且原、被告所举证据为一式两份的同一证据,故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至7月期间,被告分别以修建房屋缺少资金及为女儿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书写了一式两份的欠条,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收执。该欠条载明“欠肖初荣肆万元,如果房子被征收二层另加壹万元。还款计划2013年12月前付贰万元,2014年12月前付贰万元……”。双方约定的第一期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欠条》证实,该《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于2013年12月之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包括还款期限未到期的部分借款在内的合计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识清醒、言语行动自如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欠条,其辩称是受到原告要挟才书写欠条且只向原告借款34000元答辩意见,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返还原告肖**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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