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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等三人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唐**、唐*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唐**、唐*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李**及其妻子阳*因生意周转向熊**、熊**借款500000元,其中的475000元以熊**的名义转账到李**账户上,另外的25000元以现金形式直接给付阳*。借款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阳*、李**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熊**、阳*现已因病死亡,唐代全系熊**丈夫,唐颖系熊**女儿;李*系李**与阳*的女儿,并且李*继承了阳*的全部遗产,该债务李*理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熊**、唐*、唐代全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李**、阳*出具给熊**、熊**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

3、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4、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唐代全、熊**、唐*的身份关系;

5、死亡户口注销单,用以证明熊**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唐代全与熊**系夫妻关系,唐*与熊**是母女关系。被告李*与阳*是母女关系。2013年5月9日李**、阳*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熊**、熊**借款500000元,当天熊**通过银行转款475000元至李**的银行账户上,另25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了阳*。阳*、李**于当天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给熊**、熊**,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熊**、熊**催问,李**、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未能归还借款。此后熊**、阳*均因病死亡。李*继承了阳*名下的全部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丽云、熊**与阳*、李**之间的借贷行为,有转账凭证证实,又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阳*、李**应当按借款时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阳*因病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其女儿李*继承,因此李*理应承担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连带偿还原告熊**、唐**、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9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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