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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瑜诉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瑜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规模大需要大额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达成合意。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兴安**银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分4次给付。被告承诺,如逾期不还款,将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从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署名借款人为张**、李**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张**、李**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

2、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广西**作银行将借款4000000元转至被告李**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间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转账凭证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3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归还了利息845000元。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李**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分期给付。被告还承诺,如逾期不还款,将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按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25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黄**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黄**借款40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黄**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二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400000元,经折算成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6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超过“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且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李**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5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为4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收受理费20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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